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溆浦县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测评点和监督员管理暂行办法
2008-9-18 14:48:28    怀化市商务局
溆浦县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测评点和监督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法规政策贯彻落实的社会监督,充分发挥测评点和监督员的作用,规范测评点和监督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实施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湘发[2002]10号)和《溆浦县优化经济发展环境领导小组2008年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意见》(溆优组[2008]1号)文件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测评点是指县优化办根据需要,按照一定程序设立的,承担对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和机关效能建设情况日常监督职责,具有特定测评职能的企业。本办法所称的监督员,是指县优化办按一定程序聘请的,负责对全县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和机关效能建设提出建议、进行测评和监督的纳税人及其他行政相对人。测评点负责人可同时被聘请为监督员。
 
      第三条   测评点、监督员的资格
    (一)成为县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测评点的企业必须依法经营、照章纳税,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担任监督员的纳税人和其他行政相对人,必须遵纪守法、公道正派,社会责任感强。
    (二)成为县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测评点的企业应当敢于反映政府职能部门和媒体及其他方面的问题,认真履行测评点的测评监督职能。
    (三)监督员应当具备全面、客观、及时搜集和反映涉及优化经济发展环境问题的能力,能积极参与测评活动,认真履行监督员职责。
 
    第四条   设立测评点的程序
    (一)企业自愿申报或职能部门推荐,并向县优化办报送申报企业的相关资料。
    (二)县优化办审核企业相关申报资料。
    (三)县优化办会同有关部门对申报企业资格条件进行核实。
    (四)将通过核实、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及详细资料报县纪委监察局、县优化办领导批准。
    (五)公布设立测评点企业的名单,并下发专门文件。
 
    第五条   聘请监督员的程序
    (一)本人自愿申报或职能部门推荐,向县优化办报送申报人简历及相关资料。
    (二)县优化办审核申报人相关资料。
    (三)县优化办会同有关部门对申报人资格条件进行核实。
    (四)将通过核实、符合条件的申报名单及详细资料报县纪委监察局、县优化办领导批准。
    (五)公布监督员名单,并下发专门文件,颁发聘书和监督员证。
 
    第六条   测评点、监督员的责任
    (一)及时收集所联系的企业(至少3家)的意见,主动向县优化办反映相关职能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优化经济发展环境职责的情况和问题。
    (二)如实填写测评卡或监督意见书,并及时提交县优化办。
    (三)认真参加优化办组织的测评活动,客观公正地提出测评监督意见。
    (四)积极向县优化办提出改进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的建议。
    (五)向本企业和所联系的其他企业及群众宣传县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相关政策。
    (六)按时参加县优化办通知参加的其他有关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活动,完成县优化办交给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七条   测评点、监督员的权利
    (一)有权对各级政府组成部门、司法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新闻机构和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价,参与县优化办组织的各类测评活动,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二)测评点企业在政府执法部门上门执法检查、媒体或其他部门单位上门联系工作时,有权要求以上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填写测评卡,如以上单位不予配合或者不如实填写等,测评点监督员有权及时报告县优化办协调,并于每月底将情况和测评卡信息综合上报县优化办;有权拒绝针对企业实施的违反法律规定,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各种行为。
    (三)测评点企业和监督员可代表其他企业或群众直接向县优化办反映我县经济发展环境的问题。
    (四)监督员在出示监督员证后,有权要求对正在进行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提出监督建议和意见。
 
    第八条   对测评点、监督员的管理
    (一)成为测评点的企业,其测评点资格保持1年,监督员聘期1年。
    (二)测评点、监督员2次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县优化办通知参加的会议和活动,或3次以上不能及时反馈测评卡信息的,自动取消测评点、监督员资格。
    (三)测评点、监督员在其履行职责期限内,确有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撤消其测评点、监督员资格。
    (四)每年年底由县优化办搜集政府各职能部门对测评点的意见,结合测评点履行测评监督职责情况,对测评点企业和监督员进行考评,对考评合格的测评点、监督员可由县优化办继续聘任;对特别优秀的测评点、监督员,由县优化办给予表彰;对不能认真履行测评监督职责的,撤销其测评点、监督员的资格。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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